广州注册公司贯彻落实新商标法
广州注册公司新商标法新增了三条专门针对商标代理的条款,明确了广州注册公司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活动中的适用,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及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其委托,禁止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特别规定对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罚款、计入信用档案,甚至停止受理其提出的申请等,情况严重的,还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条例送审稿在广州公司注册新商标法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增设商标代理专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广州注册公司明确了商标代理的基本要求
条例送审稿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据工商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名称中应当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或者其他表明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字样;以商标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为主要经营业务;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商标代理人。同时,还要求商标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熟悉商标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业。此外,商标代理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二)广州注册公司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义务
条例送审稿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报送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
(三)广州注册公司注册明确了商标代理违法的主要情形
对于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条例送审稿列举了四种情形:“以引人误解、欺诈、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贿赂方式招徕业务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代理义务的”等。
对于新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情节严重”,条例送审稿列举三种情形:“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严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保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的核心要件,但在商标权保护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双相同”)的情形已出现不再要求混淆可能性的态度,这是加强商标权保护的一个重要趋向和领域。这种情形被称为商标权的绝对保护,也是商标权保护得到强化的重要表现。
广州代理记账就混淆要件而言,TRIPS协定第16条第(1)项规定了“双相同”推定构成混淆,这已使“双相同”下的商标权保护具有明显的绝对性和确定性,但推定混淆仍然以混淆为基础,没有脱离混淆要件的窠臼。有些商标立法更进一步,直接承认“双相同”下商标权的绝对保护。欧盟就是如此。欧盟法院根据欧盟商标指令规定的精神,在判例中承认“双相同”下的商标权绝对保护,以至于“在标识和商品相同的领域,存在一种不再依靠混淆可能性的绝对保护的趋向”。在L’Oreall Bellure案中,欧盟法院认为,绝对保护意味着,在标识和商品相同的情况下,混淆可能性不再是“这种保护的特别条件”。这被认为超出了TRIPS协定第16条第(1)项的混淆推定规定。欧盟法院在摒弃混淆要求的同时,代之以要求第三人使用商标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商标的功能。这种功能被理解为:“不仅包括商标的基本功能,即对于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保障功能,而且还有其他功能,尤其是保障所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传递信息、投资或者广告的功能。”这些功能涵盖了从保护来源识别到品牌形象的投资的宽泛范围。“在许多案件中,仅仅表明标识和商品的相同是决定性的。其结果,在‘双相同’领域的欧盟商标权非常接近于版权法和专利法授予的专有权,即仅仅使用被保护的客体就可以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规定“双相同”情形下的推定混淆要求,亦属于绝对保护,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侵权构成中并无混淆的要求,显然脱离了混淆的立法轨道。这种规定体现了“双相同”下加强商标权保护的态度。当前仍有人将该项规定解读为推定混淆,而未从摒弃混淆的角度理解,这种解读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无论是从该项规定的上下条文对比、我国保护注册商标的立法史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都不能作如此解读。况且,任何绝对性同时仍伴有相对性,都不是纯粹的和无条件的绝对保护。例如,此时的绝对保护仍然受非商业标识性使用、在先使用、正当使用等制度的制约,绝对保护并不是无条件保护。
“双相同”的适用前提仍是首先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的情形根本不落入保护范围。“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乃是首先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即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根本不是商标使用行为,就当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就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还有其他非识别性使用(非商品来源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如就贴牌加工中的“贴牌”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言,这种全部用于境外销售、在中国境内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附加商标(“贴牌”)行为,在中国境内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对于非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相同使用规定的适用前提和余地,根本不落入保护范围,不适用绝对保护。换言之,首先要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排除非商标性使用,然后才会判断是否为相同近似使用等。
据草案修订说明介绍,在关于减轻国外申请人举证责任问题方面,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建议在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的类似表述,以适应目前国外驰名商标持有人在商标异议、评审案件中举证困难的现状。
对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无论商标持有人来自本国还是外国,对其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和证据要求应当一致,不应区别对待,但是在审理实践中,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驰名商标持有人证据材料的具体细节,进行综合考量和把握,不宜在修订草案中单独作出规定,上述建议未予采纳。
此外,关于明确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审限问题,据草案修订说明介绍,来自商标代理机构和律师以及部分外方机构的意见要求明确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限。
对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审理时限问题上,商标法已经对商标异议案件和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进行了规定,上述两个程序中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从其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由于是各个地级市以上工商部门予以立案,且案件情况各异,复杂程度均不相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从时限上作统一规定。从处理来自地方工商局有关执法办案请示的工作实践上,并不要求对每一个案件都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回复,另外,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最集中、最主要的途径,无法做到每个案件要求一致。因此,上述建议未予采纳。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相关规定,《实施条例》作了修改,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条件,增加了申请受理的审查环节(第十八条第二款)。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规定,商标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因此,商标局自2014年5月1日起修改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流程,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发放时间将长于修改《实施条例》之前的发放时间。
2014年4月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如商标局已于2014年5月1日前(不含5月1日)发出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4月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5月1日以后发出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及5月1日后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修改前,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一般为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左右。《实施条例》修改后,尚未有商标注册申请件贯通申请受理全部流程,因此所需时间目前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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